对农村福利院检查监督
填报单位:市民政局
职权编码 |
114210000110948154JC00800 |
职权名称 |
对农村福利院检查监督 |
子项名称 |
无 |
行使主体 |
荆州市民政局 |
职权依据 |
【法规】《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法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 456 号)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
检查对象 |
全市农村福利院 |
检查内容 |
1.农村福利院未按照规定供养五保对象的,五保对象有权提出供养要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督促乡镇政府限期纠正。 2.五保供养工作人员贪污、挪用五保供养款物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全部退还,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计生等部门,应当保障供养对象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等待遇。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全额补助;供养对象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承担部分,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后,由医疗救助资金及其他方式全额补助。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应当免收供养对象门诊挂号费、床位费,为供养对象提供优质、便捷的医疗服务。 4.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
职权运行流程 |
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检查实施→处理决定→处理决定落实情况 |
责任事项 |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监督方案,内容包括需信息公开内容、标准和判定依据、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名单。。 2.检查责任:承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检查应当有详细记录,检查和判定结果应当准确无误,严禁弄虚作假。 3.决定责任:被检查的单位和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查监督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检查单位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对农村福利院信息公布活动进行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责任事项依据 |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第三十四条 集中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到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供养资金应当全部用于供养对象的生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 2.同上。 3.《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管理,建立供养对象档案和数据库,向社会公开农村五保供养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供养标准以及供养资金使用、供养对象变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审计。 4.同3。 |
职责边界 |
一、责任分工 1.市级:负责对全市农村福利院的检查。 2.县级:负责对本区域内农村福利院检查。 二、相关依据 1.《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制定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管理制度,并负责督促实施。 2.《湖北省农村五保供养条例 》(2015年9月23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养服务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安全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
承办机构 |
荆州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 |
咨询方式 |
0716-8245362、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2号荆州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 |
监督投诉方式 |
0716-8237053、荆州市沙市区碧波路2号荆州市纪委派驻荆州市民政局纪检组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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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职权运行流程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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