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传真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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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荆州古城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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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8月10日
荆州古城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三章 保护对象
第四章 保护规划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荆州古城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荆州古城,其范围是指东至东环路以东200米,南至凤凰路、赵家台、学苑路的区域,西至西环路,北至北环路。
古城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设立界标,予以公告。
第三条 在古城范围内居住和从事生产经营、工程建设、旅游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古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整体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全面负责古城保护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城市管理、财政、发展和改革、国土、公安、工商、环保、交通、农业、林业、民政、民族宗教、文化、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古城保护工作。
荆州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工作要求和古城保护实际需要,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古城保护的有关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古城保护纳入全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市和荆州区人民政府将古城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各界以捐赠、资助、提供技术服务或者提出建议等方式,参与古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和荆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古城保护的宣传教育,对在古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古城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保护机构
第八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监督古城的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研究和审议古城保护重大事项。
第九条 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建设委员会下设名城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名城办),具体负责下列古城保护事项:
(一)负责古城保护日常事务,协调、指导相关单位做好古城保护具体工作;
(二)参与编制古城保护规划、审查古城保护相关的工程建设方案;
(三)组织编制古城范围内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名录;
(四)组织开展古城保护研究、宣传工作;
(五)联系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开展工作;
(六)组织开展对古城保护规划实施及古城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查处破坏古城的违法违规行为;
(七)市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作为古城保护决策咨询机构,负责对古城保护规划、保护名录、建设管理等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提出决策建议。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旅游、环境保护、文化、法律、历史、民俗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三章 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 古城保护对象主要包括:
(一)古城整体风貌和传统格局;
(二)古城墙及古城范围内的其他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
(三)三义街—得胜街、南纪门等历史文化街区;
(四)历史建筑;
(五)具有保护价值的古民居、古碑刻、古遗址及纪念性设施;
(六)古树名木;
(七)护城河等构成古城空间形态特色的河湖水系与自然环境风貌;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建立古城范围内各类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包括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对象。
保护名录的编制内容、标准、申报和批准程序等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普查本市的历史文化资源,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应当及时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具有保护价值的对象,都可以提出将其列入保护名录的建议。
第四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保护规划。
第十五条 古城保护规划包括保护原则、保护内容、保护范围、保护标准、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实施方案等。
第十六条 古城保护规划在报送审批之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的意见,经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市规划委员会审议,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按程序报经批准。
第十七条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古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古城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各类保护对象的专项保护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古城保护规划和专项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八条 古城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与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林业等其他专项规划相协调。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专项保护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因公共利益需要修改规划的,原规划组织编制部门应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由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修改方案,并按原审批程序报送批准。
第二十条 古城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已经批准的各项保护规划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进行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向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规划许可之前,应当组织对建设项目进行有关古城风貌影响的评估,征求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并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第五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古城墙的维护和修缮,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实地踏勘,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制定修缮方案,经古城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后,按法定程序报批。
古城范围内其他文物保护单位、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和修缮,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园林、林业部门应当加强古城范围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建设与古城墙景观及古城范围内环境生态相协调的环城绿化带,不断改善自然环境。
在古城墙外进行绿化栽植,不得遮蔽墙体,不得影响对古城墙的整体观赏效果。影响城墙整体观赏效果的高大乔木应当逐步移除,生长在砖城墙体上或者生长在土城垣上、影响城墙及行人安全的树木应当及时清除。
第二十三条 历史文化街区应当逐步恢复原有自然环境、街巷格局、建筑特色,其保护范围内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建设活动,应当按照古城保护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二十四条 历史文化街区的名称应当注重历史沿革,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市民政部门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历史建筑实行分类保护。国有历史建筑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历史建筑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国有历史建筑的使用单位和个人不按要求采取保护措施,造成建筑物损毁危险且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回其使用权。非国有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的使用、维护和修缮,接受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第二十六条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历史建筑上设置户外广告。
古城范围内的沿街广告、店铺招牌、标识、标志应当与古城风貌相协调。
第二十八条 市文物、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古城风貌、整体格局和自然环境。古城范围内禁止新建工业企业和与古城建筑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
古城范围内的建筑,其建筑群体布局、高度、形体、色彩和风格应当与古城建筑风貌相协调。已建成的破坏古城风貌的多层、高层建筑,应当予以降层改造、拆除或搬迁。
第三十条 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古城疏散规划,出台优惠政策,鼓励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迁出古城。古城范围内常住人口应当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纳入古城疏散规划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不得在古城范围内新建、原地重建、扩建办公场所或者其他设施。
外迁腾退的房屋和场地,应当用于文化旅游景点和商业设施建设。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古城内道路交通状况。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部门,优化古城交通线路,并对进入古城范围的车辆实行交通限制,防止对古城相关设施造成破坏。
第三十二条 古城范围内的市政、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讯、消防、监控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古城保护利用规划,并依法办理建设许可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三条 古城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古城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按照要求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和器材;确保消防、救护等应急通道畅通。
古城范围内禁止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化学物品。
第三十四条 对护城河以及古城范围内的湖塘、湿地等,不得擅自改变其堤坡、宽窄、深浅、走向等自然状态,对不当填埋的历史水体景观应逐步恢复。
古城范围内的生活污水应通过管网引入污水处理厂处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护城河以及湖塘、湿地等处排放污水。
通过对护城河及湖塘疏挖、引水等进行改造,使其水质得到明显改善,逐步恢复原有生态景观。
第三十五条 古城范围区内应推广使用清洁能源。
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六章 开发利用
第三十六条 需要利用古城墙进行影视摄制或者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拍摄单位或者举办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古城的合理利用,鼓励发展相关文化旅游产业。在古城范围内鼓励经营或者开展下列项目和活动:
(一)兴建博物馆、纪念馆;
(二)传统手工业作坊、民间工艺、旅游产品制作和经营;
(三)民俗客栈、特色旅馆、旅游饭店等旅游服务;
(四)传统文化娱乐业、民间艺术表演活动;
(五)民间工艺品开发、收藏、展示、交易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荆州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街区的修缮。对具备整体开发条件的历史文化街区,进行保护性开发利用,使其成为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集中展示地和体现地方历史文化特色的旅游观光场所。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古城保护专项基金,通过政策性贷款、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模式,拓宽社会资金进入古城保护领域的渠道,搭建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古城保护资金平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四)其他影响古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沙市老城区范围内的中山路—崇文街、胜利街等两片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和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