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荆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10月23日—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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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保障供水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用水、节水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水工作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实行统一规划、优化资源配置。
第四条 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供水,加强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各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节水管理工作。
环保、卫生、价格、质量技术监督、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统筹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根据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并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水行政、环保、卫生和供水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对饮用水水源实施保护和管理。对跨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毁坏和移动。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八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执行。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道路等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同步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任务。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参照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实际用水地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以外,无法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确需自建设施供水的,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供水,要逐步核减许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必须依法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必须持有效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国家对供水单位从事供水活动另有规定要求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供水单位所供生活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规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设立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检测采样点,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和管网水水质,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用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进行特殊处理。
第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在供水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水单位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临时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压的,应当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备案,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二十四小时内不能恢复供水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扰或者干扰抢修工作进行,有关手续可在抢修结束后补办。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不间断供水用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保障措施;对水压有特殊要求而确需使用加压设备的用户,应通过贮水设备或采取其他隔离保障措施行加压。
第十八条 供水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用户要求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更名过户、水表注销等业务的,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交纳水费。对拖欠水费的,按供用水双方协议和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按约定的周期抄表。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见水表的,供水单位可根据该用户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水量计算其当月水量;如用户在三个月内不能解决妨碍抄表问题的,供水单位不退还多估水费;若遇水表故障的,供水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或更换,并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水量计收水费。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用户与供水单位对结算水表计量准确度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当地质量监督部门申请校核检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与调整,应道循‘补偿成本、合理盈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
制定和调整城市供水价格,应按规定实行成本公开制度、成本监审制度、听证制度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三条 推行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水价和非居民生活用水超定额用水加价制度。
实行阶梯式水价和超定额加价的地区,可以在合理核定各级水量基数的情况下,适当扩大各级水量间的差价,促进节约用水。
超定额加价水费全额上缴财政,用于节水技术、设施、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的工程建设、宣传、培训、奖励等。
第二十四条 市政、园林与环卫等部门因作业确需用水的,应向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由供水单位与用水单位通过协商确定取水地点,取水作业车辆应在指定位置取水。水费实行装表计量,各使用部门应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第二十五条 禁止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偷盗或者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二十六条 供水单位对其取水口、泵站、净水厂和配水管网等设施应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管理、维护责任以结算水表为分界点进行划分:
(一)结算水表以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
(二)结算水表以后(不含结算水表)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维护。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或者挖坑取土;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埋设线杆,种植深根树木;
(五)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的物质;
(六)其他损坏供水管道或者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向城市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供水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压、改装、迁移或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工程规划许可前,报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核批准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供水单位和施工单位采取相应应对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供水单位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的供水应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已建居民住宅水表出户改造工程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城市供水等主管部门编制改造计划并实施。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直接相联的用户用水设施上装泵抽水。
第三十三条 公共消火栓为消防专用,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损坏、擅自启用公共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内部消防自救系统,并负责日常的管理与维护,确保消防自救系统随时处于完好状态。
用水单位内部消防用水管线应与其正常生产、生活用水管线相分离,由供水企业安装计量水表和收取水费。
第三十五条 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国家尚未制定统一标准的,应当符合地方或行业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不符合标准或明令淘汰的供水管材、设备、净水剂、用水器具及其他与饮用水接触的材料。
第三十六条 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对单位用水实行计划用水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节水规划,组织开展节水宣传教育,增强全社会节水意识,促进节约用水。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定额,核定计划用水单位的年度和月度用水计划指标,并每月进行考核。供水单位应当每月向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单位月度实际用水量报表。
超计划(定额)用水超出部分以月度为单位,以非居民生活用水价格为标准水价实行加价收费。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一倍收费;超计划(定额)百分之二十一至百分之四十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二倍收费;超计划(定额)百分之四十一以上的、超过部分按标准水价加三至四倍收费。
第三十七条 用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用水应当推行节水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水利用效率。
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型生活器具,循环利用水资源,提高生活用水效率。
市政、绿化、景观、环卫等公益事业用水,在具备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雨水和地表水。
规划用地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系统。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