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荆州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7年12月6日—12月21日
通讯地址:www.248365365.com/法制办公室 邮编:434000
传 真:0716-8254881 联系电话:0716-8278505
电子邮箱:jz.fzb@163.com
荆州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其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开展行政管理和服务人民群众中的辅助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规定和《湖北省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管理、使用、履行职责、保障、监督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统称“辅警”。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文职辅助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第四条 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应当在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带领和监督下开展警务辅助工作。
辅警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履行职责行为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五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辅警队伍建设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并作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任务,加强组织领导,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切实担负起辅警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
第六条 市、县(区)两级编制、财政、人社、民政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辅警管理和保障等相关工作。编制、财政、人社、公安机关负责提出辅警用人额度;财政部门负责辅警经费保障工作;人社部门负责辅警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社会保险等保障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因公(工)死亡后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辅警烈士评定及烈属优抚工作。
第七条 公安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实施办法的组织实施以及辅警的使用和管理。
辅警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原则。
第二章 职责、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 文职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二)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三)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维护保养和后勤服务等警务保障工作;
(四)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九条 勤务辅警可从事下列公安机关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一)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二)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四)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五)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交通违法信息;
(六)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七)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八)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九)参与灭火救援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
(十)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十一)训养警犬;
(十二)其他可以由勤务辅警协助开展的工作。
第十条 辅警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一)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二)办理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
(三)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审核案件;
(四)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五)保管武器、警械;
(六)单独执法或以个人名义执法;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一条 辅警享有下列权利:
(一)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法定福利、保险待遇;
(三)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相关业务知识培训;
(四)对本单位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五)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六)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辅警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纪守法,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二)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自觉维护公安机关的声誉和形象;
(三)忠于职守,文明执勤,廉洁奉公,不徇私情;
(四)遵守社会公德,尊重人民群众风俗习惯;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招聘
第十三条 各地根据社会治安状况、警力配备情况和经济发展水平,由公安机关商同级编制、财政、人社部门研究提出辅警用人额度,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建立辅警员额动态调整机制。
第十四条 辅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采取向社会购买服务、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等方式招聘。
第十五条 辅警招聘计划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经同级编制、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辅警的招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或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单独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各警种、单位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辅警招聘工作。
第十七条 招聘辅警,一般按照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审、公示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简化有关程序或采取其他测评方法。
在完成辅警招聘后30日内公安机关应将辅警信息录入全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信息管理系统,辅警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辅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品行端正;
(三)年满18周岁以上;
(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工作能力,身心健康;
(五)公安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应聘文职辅警的,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或专门技能。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一)受过刑事处罚或治安处罚的;
(二)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三)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或解聘的;
(四)本人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被判处刑罚的;
(五)本人或家庭成员、近亲属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或从事其他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六)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地辅警的管理监督。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全市辅警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各级辅警管理工作纳入执法质量考评范围,逐级落实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相应的辅警管理制度,用人单位应切实加强辅警的日常管理监督,严格落实教育管理监督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根据辅警的工作性质和岗位要求,建立辅警岗位层级管理制度,根据辅警的工作年限、工作表现及考核结果等情况,调整辅警岗位层级,并与工资等待遇挂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对辅警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岗位职责。定期对辅警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法律知识和岗位技能培训,加强保密教育,提高辅警素质。
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全市辅警教育培训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将辅警教育培训纳入公安机关教育培训体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对辅警的工作绩效、遵章守纪、教育培训等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辅警晋升、奖惩、续聘、解聘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在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等工作中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或特殊贡献的辅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辅警应当按照规定配发统一的工作证件,统一着装,持证上岗,其工作证件、服装样式和标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
根据岗位工作需要,辅警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和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使用武器、警械。
辅警离职时,公安机关应当收回所配发的服装、标志、证件及装备。
第二十七条 辅警的招聘、考核、晋升等重要环节应当向社会公开,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反馈制度,畅通投诉举报渠道,依法依规处理针对辅警的投诉和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公安机关投诉举报辅警涉嫌违法违纪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辅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或将其退回劳动服务提供单位: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发现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或人员未及时制止或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制造、传播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的;
(四)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的;
(六)政治品德不良、社会责任感和服务意识较差,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的;
(七)多次被群众投诉,查证属实的;
(八)依法或者依据劳动合同、购买服务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退回服务提供机构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两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辅警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障、服装装备、教育培训、抚恤补助及其日常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逐年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参照本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岗位职责和工作强度、职业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辅警工资水平,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辅警享有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权利及依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等待遇。
第三十一条 辅警享有的假期、体检等相关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辅警因公(工)死亡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依法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待遇。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公安机关可以设立抚恤专项经费,对因训练、执勤以及抢险救灾等受伤、致残、死亡的辅警或其直系亲属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三条 辅警劳动合同和聘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相关规章制度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辅警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规章制度的,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纪律条令》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对辅警的处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以及依据告知辅警本人。当事辅警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辅警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