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荆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欢迎各界人士通过发送电子邮件或以信函方式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
公开征求意见起止时间:2018年5月24日—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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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改善道路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设置、使用、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区域范围为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面积480万平方公里)及空港经济区。
公共交通车辆、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等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国家和本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和室内(含地上、地下)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道路临时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供社会公众停放车辆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场所,包括建筑物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建筑区划内共有部位施划的停车位等。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背街小巷施划设置的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
第四条 完善体制机制,加强停车综合管理。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停车场管理工作,统筹制定政策措施,定期组织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停车场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一)市城市管理部门作为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牵头制定停车场中长期发展规划、本市停车场管理的相关政策;负责市级智能化停车场管理信息系统和诚信档案管理平台建设、停车场的登记备案;组织实施停车场服务行业管理,制定行业标准和规范;监督检查、评价考核各县(市)、区的停车场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二)市规划部门根据城市发展和城市规划,会同市城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会同交管部门编制静态交通规划;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专项规划内容;新建、改建、扩建停车场规划审批及核实工作。
(三)市住建部门负责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规划和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建立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库,列入年度城建计划;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筑工程审批;负责公共绿地、广场地下停车场等政府投资性工程的停车场配建工作。
(四)市发改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的新建公共停车场项目按程序予以审批;对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停车场项目予以备案。
(五)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用地的供地和不动产登记工作。
(六)市公安交管部门负责静态交通规划编制、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设置或撤除和道路停车秩序管理;负责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负责对违法违规停车予以处罚、拖移。
(七)市物价部门负责停车收费政策的制定,对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停车场的收费行为进行监管;依法查处有关价格违法行为。
(八)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属国有企业投资建设的停车场运营过程中的财务收支进行监管。
(九)市人防部门负责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的监管工作。
(十)市政府法制办、消防、工商、税务部门按照各自工作职责服务停车设施的建设管理工作。
(十一)市城投公司负责对公共停车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和智慧停车管理平台进行投资、建设及营运。
第五条 辖区政府及管委会负责按照市停车设施规划,做好本区域的公共停车场选址上的房屋征收及拆除,协调解决辖区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作为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其建设运营享受城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的优惠政策待遇。公共停车场的建设,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进行建设、管理和经营。社会投资及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停车场,可以依法收取停车服务费。
第七条 鼓励停车场投资主体采取发行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设立停车设施建设专项产业投资基金等方式,拓宽停车场建设融资渠道。
第八条 采取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公共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市城投公司下属荆州城市停车投资运营公司受市城管部门委托负责本市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及运行管理,建立统一的数据接口和交换机制,统一管理全市停车泊位信息与使用数据,加强停车信息与市城管、市公安交管等部门的互联互通。推广路内停车位停车电子计时等智能化管理收费,加强停车信息管理。
市城管部门积极引导社会停车场进行智能化设备改造,并将停车数据接入城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逐步实施停车信息实时共享和路内停车电子计时收费。
第二章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政府引导、多方参与、高效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公共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形成以建筑物配建停车场为主体、公共停车场为辅助、路内停车位为补充的停车设施供给格局,逐步缓解停车矛盾,改善城市交通秩序。
第十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综合交通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会同城管、国土、公安、城建、旅游、交通、城投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停车场布局、规模和建设标准等内容,统筹考虑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内部建设、改造停车场并向社会开放;鼓励通过旧城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利用各类闲置土地资源新增建设公共停车场,实行有偿使用。棚户区改造区域应当利用一定比例的土地修建停车场。
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智能停车设施;鼓励结合城市地下空间规划,充分利用地下空间分层规划停车设施,在城市道路、广场、学校操场、公园绿地以及公交场站、垃圾站等公共设施地下布局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符合利用。
第十二条 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含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和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停车场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用地意向者愿意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的,也可以协议方式供地。用地规划性质为社会停车场用地,建设的停车场只能作为公共停车场,不得对外销售、租赁或改变用地性质和使用功能。供应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配建停车场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供地。通过分层规划,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公共停车场的,地块用地规划性质为相应地块性质兼容社会停车场用地。鼓励租赁供应停车场用地。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核发划拨决定书、签订出让合同或租赁合同时,应当明确规定或者约定: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整体转让和转租,但不得分割转让和转租。
第十三条 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可按规划部门批准的功能及面积办理整体产权。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停车场,可以申请办理地下空间使用权证。
以出让或者租赁方式取得停车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可以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为鼓励停车产业化,单独新建的公共停车场,在不改变用地性质、不减少停车泊位的前提下,允许配建不超过总建筑面积(建设为停车楼或多层地下停车库时)或总建设用地面积(建设为停车场时)20%的附属商业面积。可以设置、发布符合广告设置规划和规范的商业广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公共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改变用途用于住宅、商业等房地产开发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相关职能部门配合,综合执法予以制止。
第十五条 利用自有土地及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建设平面或机械式临时性公共停车场的项目,不得改变现有用地性质及规划用地性质,土地权属人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老旧小区在自有用地范围内新增停车设施的项目,还应按照《物权法》规定取得小区业主同意,由业主授权或委托业主委员会(没有业主委员会的由社区居委会代理)作为建设项目申报主体。在满足结构、消防安全等条件下,既有其他功能建筑改建为停车场的,可简化规划审批流程。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大(中)型建筑、商业街区、旅游区、居住区应当考虑机动车停放需求,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停车场的设计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建、增建停车设施,配套建设设施包括照明、通讯、排水、排风、消防、视频监控、停车引导等系统,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交通安全和防汛设施设备,设置或者预留供新能源汽车使用的充电装置等。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和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必须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不低于总停车位的10%。新建的大于2万平方米的商场、宾馆、医院、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建设充电设施的停车位应当不少于总停车位的15%。
第十八条 鼓励按照平战结合的方针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作为停车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作为停车场使用的,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或者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防护效能。
第十九条 主干道和支路的道路停车位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位控制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由市公安部门依法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和城投公司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市政府授权市城投公司下属荆州城市停车投资运营公司负责经营、管理,停车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市场调节方式管理。
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产权人可自行经营,也可委托专业停车场管理单位进行经营,其收费服务由经营者按照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自主制定停车服务收费标准。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服务并收取费用的,经营管理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收费手续。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十五日,持下列材料向城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一)经营管理者基本信息;
(二)土地使用权证明材料;
(三)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
(四)停车场竣工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证明;
(五)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和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
(七)停车数据接入市级智慧停车综合管理平台的证明。
临时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办理备案登记时,除提供前款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材料外,还应当提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补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永久性公共停车场,物价部门在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综合考虑停车场所的建设成本、设备设施、服务条件、服务功能、地理位置、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本着有利于停车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调节交通疏堵保畅的宗旨,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对新能源汽车和在市城管部门备案的执法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应给予适当优惠。
第二十三条 政府定价的永久性公共停车场收费服务需向物价部门提交下列申请资料,经批准后实行收费:
(一)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申请;
(二)按规定需经相关部门备案(或批准)的相关文件和停车场所产权归属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所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包括“三合一”证照、居民身份证等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停车场各项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根据停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计费方式,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
第二十五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适当地点和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按规定设置停车诱导、停车场标志;对提供旅游大巴和旅游自驾车停车位的停车场,在进出口位置设置旅游停车标识;
(二)在停车场内施划停车泊位线,设置出入口标志、行驶导向标志、弯道安全照视镜、坡道防滑线;配备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加强维护管理,确保停车场设施正常运行;
(三)加强对停车设施的维护管理,出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正常运行;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场秩序;
(五)收取停车费必须实行明码标价,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增值税发票或电子税票。公示停车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六)依法阻止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垃圾、渣土的车辆在停车场停放。
(七)配建停车诱导设施、进出车辆信息采集及号牌识别系统,与所在区域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对接。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三)不得停放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四章 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用停车场应当配置必要的通风、照明、排水、消防、防盗等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专用停车场应当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对于特定用途机动车辆的停放,要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居住区内的停车场按照物业管理的规定进行管理,其停车收费应当严格执行价格管理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公示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
第二十八条 鼓励推进单位或个人开展停车泊位有偿错时共享。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章的相关规定。
居住区内的停车场在满足业主需要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并严格执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停车场向社会提供经营性停车服务,必须依法由业主委员会或居委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居住区没有停车场或者停车场停车位不足,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停车位,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同时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第三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专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的设施、设备。
第五章 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位的设置实行总量控制,市公安交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规划、住建、旅游等部门,制定道路停车泊位规划,每年对道路停车位的设置评估一次,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的变化、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及社会公众意见及时进行调整,在城市道路施划、调整撤除道路停车位,并对停车泊位进行统一编码管理。施划道路停车位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在能够提供充足停车泊位的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范围内、公共交通站点50米范围内、消防栓30米范围内及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不得设置占道停车带,已经设置的临时占道停车点,在公共停车场正式营业之日起一律撤除。
在路外停车位不足的情况下,可根据道路宽度及交通状况,合理规划设置临时占道停车带,但其应随着附近公共停车场的不断完善而逐步取消。同时,在交通流量大的路段及高峰时段关闭临时占道停车带,以调节交通流量。
第三十二条 对占用城市道路设置的停车位,依法实行特许经营,由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经营者负责经营,其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由物价部门核定。
市城管部门依法对特许经营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如特许经营者严重违约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位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道路停车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配备必要的照明、监控设施,保持环境和市容整洁;不得未经审批擅自施划、撤除道路停车位;
(二)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识,指挥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具税务部门印制的增值税发票或电子发票,如期申报纳税;公示停车种类、收费时间、收费标准、收费依据以及监督电话;收费方式应当方便停车者,不得增加负担;采用停车计费智能设施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使用说明;
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发生火灾、破坏、偷盗等情况,应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位停放车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和管理,按标示方向将车辆停放在泊位线内,按照收费标准缴纳停车费,在限时停车泊位不得超时停车;
(二)不得停放装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害、违禁物品的车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管部门要切实加强对违法违规停车的查处力度。道路停车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除: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因交通管制、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益项目建设需要撤除或者迁移道路停车位的,经营者应当服从调整。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二)设置障碍影响机动车在道路停车位停放;
(三)损坏或者擅自撤除道路停车位的设施;
(四)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停车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手续的,由工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未按照规定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的,由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停放车辆、停车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恢复原状。
第三十九条 市城管、公安交管、规划、城建、工商、税务、物价等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管理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 新建公共停车场和改造、升级使用的停车场须及时备案并实时将动态信息接入市智慧停车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未备案或未接入系统的,由市城管部门督促其限期建设,逾期未改正的,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反道路停车管理行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强制执行,并处人民币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依法拖移车辆:
(一)违反规定停放、临时停放,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在允许停放时段以外停放的;
(三)擅自设置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长期占用道路停放的;
(四)未按照停车位标线、停车类型停放的;
(五)在道路停车位内未按照道路顺行方向或箭头指示停放的;
(六)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以及占用盲道的;
(七)未按规定缴纳停放服务费及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费用等;
(八)在未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停车;
(九)交警划定的交通繁忙路段、发布交通管制措施,明确不得停放、临时停车的路段;
(十)因违法停车引发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拥堵的。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划、土地、住建、工商、税务、物价、城市道路、道路运输、交通安全、消防、治安等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侵害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具体办法由市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