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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ww.248365365.com/关于印发《荆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荆政规〔2017〕12号)
信息来源: www.248365365.com/网 | 发布时间:2018-01-10 11: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荆州开发区,纪南文旅区,华中农高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已经2017年12月1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12月29日

    荆州开发区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提高行政执法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更好地服务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荆州市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鄂政函〔2017〕58号)和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开发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荆州开发区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实施机关,负责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复的权限范围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  综合执法局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执法,并统一执法队伍、执法印章和执法证件管理。

    第四条  市城管、规划、住建、工商、公安、国土、环保、食药、人社、安监、农业、林业、水利、教体、文广、卫生计生、发改、经信、民政、房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源头监管,依法履行政策制定、审查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和协调指导职责,积极支持综合执法局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上述相关部门不得再行使已集中由综合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继续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综合执法局的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足额保障。

    第二章  执法范围和权限

    第六条综合执法局在荆州开发区管辖范围内相对集中行使下列具体职权: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管理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的行政强制权;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拆除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建设建筑物或设施的行政强制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无照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的行政强制权;

    (六)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人行道上违规停放车辆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国土资源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劳动保障监察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建筑市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农业、林业、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林业公安机关行使的行政处罚权除外;

    (十四)教育、文化、卫生计生、发改、经信、民政、房产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十五)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围绕职权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城乡规划管理、经济管理、市场管理、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上级相关政策规定;

    (二)制定权力清单,并结合上位法的变化进行动态调整和公示;

    (三)研究拟定年度执法计划,依法依权限开展监督检查,统一指挥、协调行政执法工作;

    (四)研究拟定行政执法规程,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协调处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有关问题,研究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

    (六)根据工作需要,适时组织协调市直有关部门在本辖区的直设机构或派驻机构及相关区直部门,开展全区性的集中专项检查和大型综合执法行动;

    (七)组织开展行政执法宣传培训工作;

    (八)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单位或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因办案需要,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违法行为现场进行调查、检查;

    (三)查阅、调阅、复制、拍摄、录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材料;

    (四)依法收集证据,抽样取证或实施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五)在法定权限内依法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或者工具,并通知当事人在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六)提请与行政执法行为有直接关联的相关部门进行认定和技术核准;

    (七)在重大案情或紧急情况下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三章  执法协调

    第九条  综合执法局和市直各有关部门之间应当相互支持,互相配合,并建立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传递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

    第十条  市直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作出的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相关的行政许可等决定,应当在发布或者送达文书之日起五日内抄送综合执法局。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发现应当由综合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交综合执法局。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反馈查处情况。

    第十二条  综合执法局对未取得有关行政许可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决定实施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送达文书之日起五日内抄送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  综合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认定、协助调查的,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协助和配合;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综合执法局依法履行职责,对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四章  执法程序

    第十五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按法定程序执法。

    第十六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自由裁量基准制度,在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合理细化其实施的具有自由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当场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加盖有综合执法局印章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于两日内向综合执法局备案。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原则上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综合执法局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的,综合执法局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条  综合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责令补办有关许可手续的,应当告知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综合执法局查处违法行为,依法需暂扣、吊销许可证的,应当向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发证机关核实后决定暂扣或吊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综合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综合执法局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执法规范

    第二十三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严格依照权限和程序,文明执法、高效便民,促进执法水平提高。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必须接受综合法律知识培训和专业知识培训,经考试合格并依法取得《湖北省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

    综合执法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协管员协助开展执法,具体承担综合执法中的事务性工作。

    协管员等聘用人员必须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协作执法。协管人员不得以执法人员名义执法。

    第二十五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岗位责任制度,明确其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及执法人员的职责,并根据执法岗位的配置,将法定职权分解到具体执法机构和执法岗位。

    第二十六条  综合执法局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遵循法定程序,不得行政不作为。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遵循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不履行职责;

    (二)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

    (三)举止文明,言语规范,装束严整,佩戴统一标识;

    (四)耐心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五)发现违法行为,应当首先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不得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纠正;

    (六)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进行教育和疏导,不予行政处罚;

    (七)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依法、全面、客观收集相关证据,规范建立行政执法档案并完整保存;应当运用执法记录仪、视频监控等技术,实现执法活动全过程记录。

    第二十八条  综合执法局依法实施暂扣、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时,应当制作清单,写明物品、证据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和完好程度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清单由执行单位和当事人各执一份。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

    第二十九条  综合执法局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使用统一格式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执行。当事人提供送达地址或者同意电子送达的,可以按照其提供的地址或者传真、电子邮件送达。采取直接、留置、邮寄、委托、转交等方式不能送达的,可以通过公告送达。

    第三十一条  综合执法局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款项,应当按照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六章  执法监督

    第三十二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执法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开举报投诉电话,畅通群众投诉举报渠道,认真受理群众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查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并保护投诉人、举报人信息不被泄露。

    第三十四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实行办案、审核、决定分离制度,并充分发挥内部法制机构审核作用,确保作出的行政处罚合法。

    第三十五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健全内部不同层级间的监督制约机制和执法人员的纪律约束制度,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过错责任追究制、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联系会商制度和执法人员定期培训、轮岗制度。

    第三十六条 综合执法局应当加强执法信息化平台建设,进一步强化科技在执法监管领域中的运用,建立与工商、税务、公安、消防、交警、环保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七条  综合执法局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执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利或者其他合法权益;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三)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

    (四)无法定事由或者违反法定程序擅自改变已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五)未按规定制作法律文书或者未使用合法票据的;

    (六)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查封、扣押、没收的财物;

    (七)要求当事人承担非法定义务;

    (八)其他违法执法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2年,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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